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被陌生人搭话时存在害怕恐惧心理可以理解,向警察反映情况在主观上并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过错,若其言行未使他人名誉客观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近日,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9月,某教育培训机构销售王某与同乘公交车的16岁在读学生白某搭话。当时车上乘客较多,两人均无座位,为引起白某注意,王某触碰到白某的胳膊,还询问能否添加白某微信,白某同意,并电话联系朋友告知上述情形,让朋友在终点站接她。有空余座位后,王某招呼白某过去坐,白某拒绝。二人都在终点站下车,王某继续与白某搭话,王某称白某未理睬他。之后白某三位朋友来找白某,原本离开了的王某被三人要求给白某道歉,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报警。白某本人未参与争执过程,警察到现场后,白某反映其遭到王某猥亵,王某在公交车上持续用胳膊蹭她,问她在哪里上学、住在哪里等进行言语骚扰,称自己是基于害怕心理通过了王某的微信好友请求,二人微信并未进行交流。2022年11月,派出所对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及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因三次前往派出所、情绪不佳无法上班因而请假三天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以及向警察称其猥亵导致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名誉客观受损或其社会评价降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观感受不能作为名誉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白某向警察反映情况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会对王某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考虑到事发时白某只有16周岁,心智尚不成熟,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被陌生人搭话时存在害怕恐惧的心理应属情理之中,其并非主观故意捏造事实诽谤王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白某实施了恶意向其他人散布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向警察求助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对王某社会评价降低,且白某向警察反映情况的求助行为是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处理矛盾的正常途径。故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销售人员与陌生人搭话虽然是拉近距离的一种销售手段,但在意识到他人未回应自己提出的问题、明显产生抵触情绪等情况下,自身应及时停止不妥举动,避免他人产生误会。
文/邢瑾霞(北京延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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